今年1月,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向海曙法院起诉叶某和某财险公司,要求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用2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该服务部称,去年8月,叶某驾驶途中追尾第三人李某的车辆,后李某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4万余元,李某要求原告直接向两被告索要维修费用,因此其起诉追讨。
在这起案件中,第三人李某关系重大,为此,办案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与其电话联系,但接电话者只表示可直接与律师联系,然后便将电话挂断。
根据财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确定了一家评估公司准备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但原告称涉案车辆已被变卖,之后,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交的涉案车辆事故照片作为评估的依据。而财险公司调查后获悉,涉案车辆仍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并未被变卖,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车辆。
此案开庭前10天,第三人李某来到法院接受调查。但他表示,其于去年3月将涉案车辆出租,11月才拿回车子,并不知道车子发生过事故、作过维修,也不认识本案原告及其经营者,更没有授权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手机号码也不是他的。
次日,原告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解除委托书》,告知其已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关系。由于与本案有关的疑点越来越多,法院对原告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石某展开调查。石某承认,去年8月,其朋友尹某(某车辆租赁公司员工)将涉案车辆送至服务部维修,之前,财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5万元至6万元。之后,汽车维修服务部使用拆车配件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实际维修价格约为11万元,因与财险公司的定损不一致,于是向法院起诉,之所以将诉讼标的额定为24万余元,是因为这样在以后的协商谈判中更为有利。
显然,原告隐瞒了与第三人李某并不相识的事实,谎称系受第三人李某授权来主张车辆维修费;而且还以自己的手机号码冒充第三人李某的联系方式,且在承办人电话核实时谎称自己即为第三人李某。此外,原告通过尹某获得了李某的身份证信息,并编造了涉案车辆已经变卖等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亦无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授权,无权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与此同时,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某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人石某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事实并虚假陈述,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秩序,根据相关法律,对石某处以拘留10日处罚,并罚款5万元。